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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已按合同要求支付 施工民事诉讼维持一审裁定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新路2

  关键词:沈阳世纪先锋,沈阳航空航天大学,赵德文,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新路26-30号(14门)。

  法定代表人:李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绍尉,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梅,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学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绍尉,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文,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先锋公司)、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北方科技学院)因与被申请人赵德文、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由于本案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己方纠纷较多,部门人员更换频繁的原因,没能将建设工程的付款清单汇总,导致审理期间举证不能,而是对方提供多少就确认多少,造成很大误差。现经整合相应机构对该建设工程的付款,发现对该项建设工程实际付款己达1990.7万元,非一审期间对方所称的已付1534.7万元,也就是说目前尚欠工程款是964.3万元,不是原判决所确定的1420.3万元。(二)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依据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将相应的工程款1990.7万元付给了河南林九公司,河南林九公司只支付赵德文1534.7万元,是河南林九公司的责任。赵德文与河南林九公司之间必然有相关协议而且是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在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又未能调查收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三)关于2011年8月25日北方科技学院与赵德文之间建设工程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未经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涉案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建设单位是世纪先锋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林九公司,所以北方科技学院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其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合同的附件,是在督促尽快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北方科技学院与赵德文之间的任何建设工程协议都是不合法并无效的。北方科技学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判决后,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该项建设工程付款有误;河南林九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同非法挂靠的自然人赵德文之间存在某种协议和关系导致纠纷,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依法取得招投标手续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实际履行,原判决未采信,而是采信北方科技学院与赵德文之间的无效且未经质证的证据,导致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被申请人赵德文提交书面意见称,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1.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付款凭证早就存在于再审申请人处,未提交法庭是其故意行为,不属于新的证据。2.赵德文实际施工的工程为教学主楼及后期增加的阶梯教室安装工程,其他工程由河南林九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赵德文所主张的工程款仅为由其施工的教学主楼及阶梯教室工程款。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提交的合计566万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均是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能推翻本案判决。(二)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调取或查明赵德文与河南林九公司之间相关协议的申请。赵德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其与河南林九公司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不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三)赵德文与北方科技学院之间的协议已经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质证且其无异议,不存在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事实。(四)原判决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给付赵德文工程款1420.3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赵德文是教学主楼的实际施工人,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是明知的。原审判决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给付赵德文欠付的工程款正确。2.涉案建设工程实际就是北方科技学院的工程,现在所有的建设工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北方科技学院名下。北方科技学院与赵德文签订协议,明确北方科技学院向赵德文支付工程款,北方科技学院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因此,北方科技学院已承接了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共同给付工程款正确。

  被申请人河南林九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主张有新的证据证明实际付款为1990.7万元,原判决确定应付款为1420.3万元错误的问题。1.本案一审过程中,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与赵德文就诉争工程形成《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55万元,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对于已支付工程款1534.7万元,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认定欠付工程款为1420.3万元,并无不当。2.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对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称因公司内部管理原因未能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且经审查,其提交的部分付款凭证为一审已确认为已付款的凭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余涉及金额共计566万元的票据,收款单位为河南林九公司,付款项目为工程款(商混)、教学楼B、C、D工程款,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赵德文所主张的教学主楼的工程款,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主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北方科技学院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8月25日,北方科技学院与赵德文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协议。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在再审审查期间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没有依据。结合涉案工程实际由北方科技学院使用,北方科技学院已根据该协议实际支付赵德文50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北方科技学院与世纪先锋公司共同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北方科技学院申请再审主张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是北方科技学院督促合同履行的行为,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主张的其他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主张原判决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的问题。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不能明确其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过调取赵德文与河南林九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的申请。且本案系赵德文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款,是否调取赵德文与河南林九公司之间的协议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并不构成实质影响。故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关于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河南林九公司而非赵德文的问题。对于赵德文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河南林九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予以认可,结合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与赵德文签订协议、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形成《工程决算书》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赵德文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赵德文,并无不当。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申请再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和备案表等证据,均不能否认赵德文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世纪先锋公司、北方科技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李明义

审 判 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党国华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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