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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裁定符合合同规定 被告上诉被驳回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

  关键词:甘肃建新实业,刘建民,冯涛,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力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刘建民为与被上诉人冯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颖舜、冯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6日,建新公司、刘建民以冯涛为被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8月15日和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判令:一、冯涛向两一审原告支付欠款3050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冯涛承担。

  冯涛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冯涛住所地及争议合同的履行地分别在四川省成都市及南充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冯涛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且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备忘录》载明,被告冯涛欠原告刘建民3050万元,该笔欠款从冯涛所得“恒兴花园”利润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利润的分配及欠款的取得均在“恒兴花园”所在的四川省南充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四川省南充市。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甘肃省辖区内,故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一审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一审被告冯涛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50万元且原告住所地不在成都市,符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标准,故被告冯涛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建新公司、刘建民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主要是:首先,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冯涛给付欠款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若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必将加大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关于本案履行地的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三条内容:“冯涛在恒兴花园取得的利润应首先归还刘建民剩余欠款3050万元”,上述内容明确为冯涛归还刘建民的欠款3050万元,没有“扣除”的任何字样,且“归还”与“扣除”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裁定将“归还”的明确意思表示,错误使用为“扣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直接导致对合同履行地错误认定。并且备忘录第一条、第二条内容为3050万元欠款产生的来源,即航空港项目及永通科技公司股权和土地转让款中冯涛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本案3050万元与“恒兴花园”的利润分配无直接关系,一审裁定依据利润分配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备忘录确认了冯涛归还上诉人3050万元。至于冯涛的还款来源系“恒兴花园”项目,还是其他来源,均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一审将欠款的“还款来源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冯涛答辩称:首先,根据本案备忘录第一条、第二条确认内容,冯涛在恒兴花园取得的利润应首先归还刘建民剩余欠款305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基于合作产生的“恒兴花园的利润”分配中,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利润要首先归还上诉人的欠款。而利润的取得、分配、归还欠款均在“恒兴花园”项目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因此,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不在甘肃省,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裁定由有管辖权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完全正确的。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对合同履行的补缺性规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才适用补缺性的规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合作的后续处理以及合同的履行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依法不适用该条规定。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一审被告冯涛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只有本案讼争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才能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首先,上诉人上诉依据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是在合同缺失主要条款且无法进行补正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帮助其补正的规定,属于实体法规定范畴,而非确定管辖法院的程序法规定范畴。《备忘录》所依据的合同履行地或者在成都市,或者在南充市,《备忘录》不过是对相关合同的结算,因此,从相关合同的角度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冯涛在接受建新公司、刘建民相应对价后,将四川省南充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兴公司)60%股权转让给建新公司、刘建民,冯涛仍然持有恒兴公司40%股权。双方可根据对恒兴公司相应持股比例分配恒兴花园所获得的利润。依据本案《备忘录》第三条确认的内容,冯涛在恒兴花园取得的利润应首先归还刘建民剩余欠款3050万元。在冯涛在恒兴花园存在可分配利润并且没有实际进行分配,上诉人直接向冯涛主张偿还本案债权的情况下,冯涛可对应分利润与所欠债务之间是否能够进行相应抵扣进行抗辩,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3050万元债务与“恒兴花园”的利润分配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不应作为确定本案实际履行地的依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恒兴花园所在的四川省南充市为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实际履行地均在四川省而非甘肃省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冯涛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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