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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

  关键词:赤峰建设建筑,刘某,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孔某某。

  再审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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