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
关键词:赤峰建设建筑,刘某,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孔某某。
再审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