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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储蓄存款利息不当引起的资金纠纷 挪用公款致资金损失被判刑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增连。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山西轩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

  关键词:陈增连,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增连。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山西轩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建立,中国政法大学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号。

  负责人:张启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号。

  负责人:任鹏,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增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学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增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陈增连对于自己在农行学府支行开户资金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增连为了获取银行正常利息之外的高额利益,长期将企业印鉴以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名章放在他人之手,银行密码也泄露于他人。……陈增连一方的不当行为与其资金损失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陈增连一方应承担其资金损失20%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陈增连对自己在农行学府支行开户资金的损失没有责任。首先,本案涉及709万元挪用公款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并非郑爱花,而是武星昱。武星昱因挪用公款已经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而郑爱花并未直接涉及该起案件,二审判决引用上述证据不能说明本案事实。其次,本案仅是陈增连在农行学府支行储蓄存款,而武星昱利用银行管理的漏洞挪用了公款,在此期间,并不涉及陈增连将企业印鉴、个人印章、身份证原件留存在农行学府支行处,事实上陈增连也未将印鉴、印章、身份证原件等留给过农行学府支行的相关人员,也不存在陈增连将银行卡密码告知郑爱花的事情。武星昱对如何取得陈增连的相关证件非常明确地交代:“郑爱花领着刘文娟到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长风街分理处(以下简称长风街分理处,系农行学府支行管辖的网点),她们开了七张陈增莲名字的定期存单,然后我找郑爱花要了一张陈增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完后我到农行金穗支行开了一个陈增莲名字的活期存折,这个存折一直是我拿着,存折密码也是我设定的。”由此可以看出,陈增连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是武星昱从郑爱花手中获得,陈增连对存款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9)小店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我(指武星昱)用陈增连的钱出具加盖银行公章的定期存款开户证明书是对方要求这样做的,对方只对银行,把钱放到银行不对我个人。这些钱具体干什么,如何用,给谁用,用多少陈增连她们不知道……”。因此,陈增连在这起案件中并无任何不当行为,只是由于银行内部管理的混乱才导致武星昱有机可乘,挪用了公款,挪用公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农行学府支行来承担。二审判决引用证人证言,证明陈增连的行为不当,从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陈增连获取的100万元是存款奖励,其中还包括利息,不属于不当得利。对于农行学府支行曾经支付给陈增连的100万元奖励,从2004年12月至今,709万元款项存入农行学府支行已经7年多,供其信贷获利,考虑当时各商业银行竞相出台优惠政策吸收储户的背景,农行学府支行给予陈增连的奖励并不为高,且100万元中还包括利息,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两次庭审中,农行学府支行均以金额不符为由提出抗辩,对陈增连提供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应以武星昱导致的损失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农行学府支行应承担支付陈增连本金和利息的全部责任。而二审法院却判决农行学府支行给付陈增连存款709万元的80%及利息的80%,并判决陈增连返还农行学府支行已经给付的100万元存款奖励,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农行学府支行提交意见称:陈增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农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提交意见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规定,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独立参加诉讼。因此,农行学府支行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农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增连对涉案709万元存款被挪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长风街分理处给陈增连出具的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载明,陈增连共存入长风街分理处709万元人民币。后来,该笔款项被长风街分理处经理武星昱私自取出,借给他人用于质押或进行营利性活动,导致部分资金无法收回,武星昱也因挪用公款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9)小店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刑初字第156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刑二终字第171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看,武星昱能够实施挪用陈增连账户内存款的犯罪行为,不仅与其利用了长风街分理处经理的职务之便有关联,还与其能够持有陈增连的身份证件、名章、存折及知道陈增连银行卡密码等相关存取款必须的证件及信息密不可分。虽然武星昱是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双塔西街支行营业室副主任郑爱花处得到陈增连的身份证原件、名章、存折、企业印章及银行卡密码的,但是陈增连是自愿将上述证件、银行卡密码交给郑爱花的。陈增连在武星昱挪用公款刑事案中作证称:“办完手续后的公章、财务章等印鉴刚办完以后先放在家里的,后来放在郑爱花那儿由郑爱花保管。给郑爱花的时间大约是开户后一个月左右,之后就开始断断续续地放在郑爱花手里,反正大部分时间公章和财务章都在郑爱花手里放的”、“我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名章等这些东西都在郑爱花的手里放过,时间放的也不短。”陈增连女儿刘某在该刑事案件中作出了如下证言:“郑爱花说从卡上取大额再办理定期存款,先要办理大额取现手续,现在我不在行里,你把银行卡留下,密码告诉我,完后我给你办就行了,当时我觉得是为了帮助郑爱花完成存款任务,郑爱花也是我妹妹刘文娟的朋友,觉得无所谓,郑爱花问了我密码我就告诉她了。”陈增连及其女儿在武星昱挪用公款刑事案件中的证言,足以证明陈增连及其女儿是主动将其身份证原件、企业印章、存折等重要资料交给了郑爱花,并将银行卡等重要信息告知郑爱花,其与郑爱花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即授权郑爱花处分其在银行的存款。后来,郑爱花又将陈增连的身份证原件、名章、存折、企业印章及银行卡密码交给了武星昱,武星昱获取上述资料及银行卡密码后,才得以成功挪用陈增连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武星昱之所以能够实施挪用陈增连银行账户内资金的犯罪行为,与陈增连主动将其身份证原件、名章、企业印章、存折及银行卡密码交给郑爱花的行为有关联。陈增连为了获取银行正常存款利息之外的高额收益,长期将企业印鉴、身份证原件、个人名章放在他人手中,银行卡密码也泄露给他人,这些行为与其账户内资金被挪用之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资金被挪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增连的不当行为与其存款资金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证据支持。陈增连申请再审称,郑爱花并不直接涉及该笔709万元款项被挪用的刑事案件、二审判决引用其和女刘文静的证言属证据采信不当,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陈增连承担存款损失20%的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陈增连将款项存入农行学府支行,其与农行学府支行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学府支行即负有根据存款人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银行对存款人的存款负有充分的安全保护义务,存款人对自己的存款也负有相关注意保护的责任。本案中,陈增连存入农行学府支行709万元的款项被武星昱非法挪用,并造成资金无法收回的损失,不仅与武星昱利用农行学府支行的监管疏漏有关,也与陈增连主动将其身份证原件、名章、企业印章、存折及银行卡密码等重要资料及存款信息交给他人密不可分,陈增连的不当行为与其资金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根据陈增连的过错程度、资金损失数额,酌定其承担资金损失的20%,符合本案客观情况。陈增连申请再审称,农行学府支行应承担支付陈增连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陈增连应否返还农行学府支行给付的100万元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长风街分理处给陈增连出具的四份《中国农行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载明,陈增连存款总额为709万元,年利率为2.25%。陈增连的存款已取得法定利息回报。但是,陈增连除获取正常存款利息,还得到100万元的额外“奖励”。武星昱、郑爱花利用职务之便给付陈增连高额“奖励”的行为,显然属于非法揽储行为;陈增连作为存款人也应当知道该行为的违法性。而且正是由于该非法揽储行为的存在,才导致武星昱、郑爱花等人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发生。陈增连获取100万元的存款“奖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农行学府支行。此外,一审判决陈增连返还该款项,陈增连对该项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因此,陈增连申请再审称,该100万元“奖励”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增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增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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