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159号 再审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
关键词:紫金长天传媒,净雅食品,公司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59号
再审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号大恒科技大厦*座。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长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紫金长天公司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并于2012年10月16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紫金长天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张 纯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
书 记 员 :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