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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火灾导致损失申请赔偿 根据质量调研报告无问题驳回申请人请求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源海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入:冯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

  关键词:龙源海洋生物,人山东亿恺仓储,承揽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源海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入:冯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轩,北京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秀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龙源海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的结论是推理而来,推理的依据是大连市旅顺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大连市旅顺口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得出讼争生产线已经投入生产使用的结论。首先,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的处罚,而这两项设备并非本案争议设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龙源公司已将亿恺公司交付的生产线投入使用。其次,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起火原因,足以证明亿恺公司的生产线不合格,二审判决用来推理得出生产线是合格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二)根据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大连质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认定亿恺公司交付的生产线质量不合格。龙源公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亿恺公司交付的生产线是否已经龙源公司验收合格。

  1.从亿恺公司、龙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共同出具的《山东亿恺6t/h连续沸腾孵化式鱼粉低温干燥生产线调试报告》看,讼争生产线已经通过竣工安装验收并已进入载荷调试阶段,调试的结论是讼争生产线还有部分设备存在问题,双方并就上述问题确定了解决方案。龙源公司主张双方在《12t/h连续沸腾孵化式鱼粉低温干燥生产线工程承揽合同书》(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书》)之后所签订的五份合同均是为解决讼争生产线存在的问题而采取的整改措施,亿恺公司则只认可2009年4月14日《现场签证设备增加数量核定单》中增加的设备属于整改措施,其余四份合同载明的设备均是应龙源公司要求增加的设备。本院认为,依据《承揽合同书》的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亿恺公司所执行的任何工程变更,均以双方代表签署的工程变更确认单为准,除此之外的任何方式均无效。若变更属亿恺公司设计等原因,费用由亿恺公司承担。因龙源公司要求增加的非设计遗漏项目或龙源公司提出的其他变动、调整、增加,费用由龙源公司承担。而从该五份合同内容看,均明确约定所增加设备的费用由龙源公司承担,因此除了亿恺公司自认2009年4月14日《现场签证设备增加数量核定单》载明的设备系属于整改措施外,其余四份合同载明的设备应认定为亿恺公司应龙源公司的要求而增加供应的设备。而对于上述《现场签证设备增加数量核定单》载明的设备,龙源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已于2009年底完成安装。

  2.依据技术监督局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讼争生产线2010年一直在正常生产。虽然龙源公司在申请理由中主张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上述处罚决定仅是针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的处罚,而这两项设备非本案争议设备,故不能证明龙源公司已将讼争生产线投入使用,但是该主张与龙源公司在一、二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一、二审时龙源公司对于上述设备系讼争生产线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上述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由于亿恺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安装技术规范、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致使其遭到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另外,龙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主张依据该份认定书只能得出火灾发生原因是讼争生产线不合格所致的结论,二审判决依据该份认定书认定讼争生产线合格显属错误。经查一、二审卷宗,一、二审时亿恺公司曾提到火灾的问题,称双方之前合作很好,2009年10月龙源公司发生火灾,因修复费用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龙源公司就没有再付货款,而龙源公司则对火灾的事实加以否认,并没有提交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二审判决也没有将之作为判决依据,因此龙源公司的上述陈述不能成立。相反,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及龙源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申请时的陈述情况,可以认定2009年10月讼争生产线处于正常生产过程,且该火灾事故应非是讼争生产线质量问题引起。

  3.根据《承揽合同书》的约定,讼争生产线在载荷调试符合合同约定后,应由亿恺公司通知龙源公司进行验收,龙源公司须在一周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亿恺公司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龙源公司进行验收,但是如果龙源公司所主张的成立,即调试报告载明的载荷调试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那么龙源公司应拒绝进行验收,而现有证据表明从2009年底至2011年初,龙源公司在未组织第二次验收即载荷调试验收的情况下,即将讼争生产线投入生产经营,并且,从2009年底至亿恺公司2011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止,龙源公司亦未就讼争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向亿恺公司提出过主张,故讼争生产线应视为已经龙源公司验收合格。

  4.龙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于二审判决后委托大连质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以此证明讼争生产线质量不合格。由于龙源公司未经检验即将讼争生产线投入使用,故即使该生产线客观上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也应依据《承揽合同书》的约定认定为质量合格,故本案不存在鉴定的必要,该份鉴定报告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龙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源海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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